金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20 11: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75号

罪犯金男,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和龙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男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金男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财产刑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金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31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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