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6)吉0211刑医1号
强制医疗决定书
申请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赫志文,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经鉴定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于2015年3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现在吉林市精神病总医院接受治疗。
法定代理人赫志华,公民身份号码:×××,系被申请人赫志文的哥哥。
指定代理人石岩,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赫志文强制医疗,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定代理人赫志华及指定代理人石岩到庭参加庭审,并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赫志文,听取了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及指定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赫志文于2016年2月17日23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某食杂店内,无故用斧子将张某某面部,颈部和头部砍伤,造成张某某死亡。随后,赫志文将张某某上衣兜里的171元现金盗走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赫志文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张某某系被砍器砍击面部、颈部和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失血过多而死。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对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赫志文符合强制医疗条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徐某某、付某某、李某某、郝某甲、许某某、孟某某、郝某乙、魏某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卷、搜查笔录及照片2张、辨认笔录及照片9张;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赫志文实施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赫志文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赫志文实施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强制医疗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应予支持。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赫志文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