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被告人姜某甲在德惠市西五道街以700元的价格从姜某乙(已起诉)手中购买一辆盗窃所得的红色铃木弯梁摩托车。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4400元。
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姜某甲在德惠市中央街天桥下以500元的价格从姜某乙手中购买一辆盗窃所得的黑色铃木弯梁摩托车。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37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姜某乙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姜某甲在德惠市西五道街以700元的价格从姜某乙手中购买一辆盗窃所得的红色铃木弯梁摩托车。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4400元。
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姜某甲在德惠市中央街天桥下以500元的价格从姜某乙手中购买一辆盗窃所得的黑色铃木弯梁摩托车。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3700元。
案发后,所盗赃物经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姜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姜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明知系他人盗窃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