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席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女朋友孔某某家在德惠市朱城子镇102国道附近开个给过往大车加水的水站点,与被害人刘某乙家开的加水点因生意问题产生矛盾。孔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席某某,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席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甲、盛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棒,在被害人刘某乙家加水点门外将其胳膊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席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某女朋友孔某某家在德惠市朱城子镇102国道附近开个给过往大车加水的水站点,与被害人刘某乙家开的加水点因生意问题产生矛盾,孔某某将此事告诉席某某。2015年6月7日22时许,席某某纠集李某某、刘某甲等人驾车来到德惠市朱城子镇102国道旁的李华超市门前,席某某持木棒将刘某乙胳膊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席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孔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