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J9G839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德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德惠市隽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与路边行人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某、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2mg∕100ml,属醉洒驾驶。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J9G839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德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德惠市隽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与路边行人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某、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2mg∕100ml,属醉洒驾驶。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王玉军的民事损失,被害人已另行民事告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适用条件】、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