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世忠,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世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志坚、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世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世忠于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在吉林市中国银行龙潭支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分别申请办理四张信用卡,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多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本金91,723.00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缴,至今未有还款。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谭世忠供述与辩解;地方常住人口登记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世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世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世忠于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在吉林市中国银行龙潭支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分别申请办理四张信用卡,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谭世忠多次从上述信用卡中恶意透支钱款,其中恶意透支中国银行信用卡人民币27,946.49元,恶意透支建设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1,990.26元,恶意透支交通银行信用卡人民币41,786.22元,恶意透支光大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91,722.97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缴,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谭世忠供述,证实其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与妻子离婚等原因导致其经济困难,2012年末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6748006218XXXX的信用卡,2014年初其在中国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52035908XXXX的信用卡,2014年,其父亲患有重病,由于经济压力过大,无法偿还之前透支的信用卡,2014年9月,其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5746220631XXXX的信用卡,2015年1月,其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6252286717XXXX的信用卡。其通过信用卡垫付资金或套取现金的方式将之前的贷款还清,同时也缓解一部分生活消费压力。其通过信用卡垫付资金的方式套取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之前信用卡的欠款,从信用卡中套取的现金主要用于为其父亲支付医疗费用,还有一部分用于偿还其他信用卡贷款及生活支出。中国银行催收信用卡号码为525746224051XXXX的信用卡是其补办的新卡,与之前在中国银行办理的尾号为4040的信用卡共享贷款额度。其共计在中国银行透支过人民币2.8万元,交通银行透支人民币3万元,建设银行透支人民币1.2万元,光大银行透支1万元。其从未更换过手机号码逃避银行催收贷款,办理的所有信用卡的银行都给其打过催收贷款电话,共计约有几十次。其想尽快还款,但其没有能力偿还。
2、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谭世忠的自然情况。
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谭世忠申请的四张信用卡的交易情况。
4、银行催收记录,证实四家银行均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对谭世忠进行催收的情况。
5、中国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谭世忠办理的卡号为525746220631XXXX的信用卡挂失后,补办卡号为525746224051XXXX的信用卡,此两张信用卡共享信用额度及账单流水。
6、报案材料四份,证实谭世忠信用卡透支的本金数额及银行对其多次催收的情况。
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谭世忠系被抓捕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世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额度,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世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世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世忠退赔中国银行本金人民币27,946.49元,退赔建设银行本金人民币11,990.26元,退赔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41,786.22元,退赔光大银行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艳
助理审判员 陈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