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J9R365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朱城子镇西头道村至东头道村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西头道村薛家屯4社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吉A7J9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勘查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7.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J9R365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朱城子镇西头道村至东头道村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西头道村薛家屯4社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吉A7J9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勘查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7.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民事损失,被害人已另行民事告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危险驾驶罪]、六十七条三款[自愿认罪]、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李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