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城,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因病于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兴彬,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德惠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城犯抢劫罪、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兴彬、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城、孙兴彬、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春城伙同辛禹、辛禹的朋友(另案处理)在德惠市新兴小区一楼楼道内抢劫聋哑人丁某某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春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3年10月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春城在德惠市沐德街与昌盛街交汇处趁被害人叶某某不注意之机,抢夺其挎包一个,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春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3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孙兴彬、于某某将位于德惠市景观小区内的一台蓝色本田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000元。当晚,将赃物藏匿于东五道街一工地附近。几日后,被告人王春城、孙兴彬、于某某将此摩托车转移至天台镇新发村3组被告人孙兴彬外祖母家藏匿。案发后,所盗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4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德惠市二点五街奚月时尚宾馆103房间盗窃被害人刘籽辰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窃被害人殷海超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孙兴彬在德惠市九道街鸿达网吧盗窃白色明泰手机一部,银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
2014年2月,被告人孙兴彬在德惠市二道街高攀手机店盗窃黑色仿三星9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元。
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孙兴彬在德惠市六道街宏翔宾馆一房间内盗窃王牌22英寸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春城、孙兴彬、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某、叶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兴彬、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春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兴彬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德惠市二点五街奚月时尚宾馆103房间盗窃被害人刘籽辰苹果4S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殷海超小米2S手机一部。盗窃后,被告人于某某以700元价格将苹果4S手机卖与他人,以300元价格将小米2S手机卖与他人。经价格部门鉴定,该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父亲赔偿被害人刘籽辰经济损失2500元,赔偿被害人殷海超经济损失1500元。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家属的赔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另查明,2013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孙兴彬、于某某将被害人方超停放于德惠市景观小区内的一台蓝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当晚,二被告人将赃物藏匿于德惠市东五道街一工地附近。几日后,被告人王春城明知该车系违法所得,却帮助被告人孙兴彬、于某某将此摩托车转移至天台镇新发村3组被告人孙兴彬外祖母家藏匿。该摩托车被盗后,经被害人方超多日查找,在被告人孙兴彬外祖母家将车找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兴彬抓获,被告人孙兴彬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被害人方超摩托车的事实,还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以下盗窃手机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予以刑事拘留。
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孙兴彬在德惠市九道街鸿达网吧盗窃王治斌白色明泰手机一部,银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盗窃后,被告人孙兴彬以240元价格将手机卖与他人。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该被盗物品不符合鉴定要求,不能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2014年2月,被告人孙兴彬在德惠市二道街被害人徐文良所开的高攀手机店盗窃黑色仿三星988手机一部,经价格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盗窃后,被告人孙兴彬以150元价格将手机卖与他人。后因被害人徐文良偶遇被告人孙兴彬,故向其索要手机,被告人孙兴彬给付徐文良100元钱。
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孙兴彬在德惠市六道街被害人姜成波所开的宏翔宾馆一房间内盗窃王牌22英寸电脑显示器一台,经价格部门鉴定,该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00元。盗窃后,被告人孙兴彬以300元价格将显示器卖与他人。
被告人王春城因帮助转移盗窃赃物于2014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以下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春城伙同辛禹、辛禹的朋友(另案处理)在德惠市新兴小区一楼楼道内抢劫聋哑人丁某某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春城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
2013年10月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春城在德惠市沐德街与昌盛街交汇处趁被害人叶某某不注意之机,抢夺其挎包一个,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春城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春城、孙兴彬、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某、叶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其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王春城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兴彬、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审的大量证据予以证实,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春城自首其所犯抢劫、抢夺犯罪,能够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兴彬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坦白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够自首部分盗窃事实,并能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抢夺罪]、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五条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孙兴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孙兴彬退赔被害人王治斌经济损失240元;退赔被害人徐文良经济损失170元;退赔被害人姜成波经济损失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人民陪审员 李琳
人民陪审员 魏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