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2016-09-20 11:2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霸电器行门前处与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车辆损失1120元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3.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霸电器行门前处与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3.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理化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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