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住德惠市。暂住德惠市十道街。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1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1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住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1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史某某、姜某乙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代理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史某某、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至8日间,被告人姜某甲、史某某、姜某乙等人以牟取不法利益为目的,在德惠市港丰小区32号楼2单元601室组织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十余人以牌九为赌具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在赌局上先后共抽取“红利”人民币8000余元。同年1月8日晚,德惠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姜某甲组织的赌局现场将被告人史某某、姜某乙及其他参与赌博的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708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甲、史某某、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收缴笔录、扣押清单及上缴财政的票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史某某、姜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甲、史某某、姜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5日至8日间,被告人姜某甲、史某某在德惠市港丰小区32号楼2单元601室组织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十余人以牌九为赌具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姜某乙在赌局上负责抽红,先后共抽取“红利”人民币8000余元。同年1月8日晚,德惠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姜某甲组织的赌局现场将被告人史某某、姜某乙及其他参与赌博的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708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甲、史某某、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收缴笔录、扣押清单及上缴财政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史某某、姜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姜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宇
记录员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