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经李某乙(已判刑)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伙同张述和等人(已判刑)打着“辽宁本溪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幌子,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成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并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资金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取暴利。经查,李某甲在传销组织中已达到科长级别(B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经李某乙(已判刑)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伙同张述和等人(已判刑)打着“辽宁本溪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幌子,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成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并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资金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取暴利。经查,李某甲在传销组织中已达到科长级别(B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祁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