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滕某某多次利用手机短信对被害人刘某某个人名誉进行言语威胁,胁迫刘某某给其汇一万五千元钱,后刘某某在滕某某的威胁下,于2016年2月26日16时在德惠市八道街住邦商场的建设银行,通过自助存款机向滕某某提供的银行帐户汇款三千元钱,钱款取出后被滕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家属将三千元钱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滕某某多次利用手机短信以毁坏被害人刘某某名誉对其进行言语威胁,胁迫刘某某给其汇款一万五千元钱,后刘某某在滕某某的威胁下,于2016年2月26日16时在德惠市八道街住邦商场的建设银行,通过自助存款机向滕某某提供的银行帐户汇款三千元钱,钱款取出后被滕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家属将三千元钱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截图,汇款凭证,返还收据,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毁坏被害人名誉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