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等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0 11:2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住德惠市。2004年3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2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2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2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2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住德惠市。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2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2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2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2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姜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牌九为赌具组织赌博活动,在德惠市郭家镇先后组织赌博10余次。2014年2月7、8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姜某某、李某某组织负责刘某乙、陶某某、冯某某等20多人在德惠市郭家镇宋家村大宋家屯宋某某家利用牌九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负责按照20元抽1元的比例“抽红”,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赌局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杨某乙负责记账,被告人刘某甲、姜某某、李某某负责利用对讲机“放哨”。在赌博过程中赌注从人民币300元至20000元不等。2月8日,经举报,德惠市公安局将其抓获,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01240元。通过组织赌博,被告人马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获利人民币1400余元,被告人杨某乙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获利人民币600余元,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各获利人民币20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包括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手段、扣押清单、收缴清单及刑事判决书;2、证人宋某某、陶某某、杨某丙、母某某、刘某乙和、张某甲、张某乙、吉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姜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姜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牌九为赌具组织赌博活动,在德惠市郭家镇先后组织赌博10余次。2014年2月7、8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姜某某、李某某组织负责刘某乙、陶某某、冯某某等20多人在德惠市郭家镇宋家村大宋家屯宋某某家利用牌九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负责按照20元抽1元的比例“抽红”,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赌局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杨某乙负责记账,被告人刘某甲、姜某某、李某某负责利用对讲机“放哨”。在赌博过程中赌注从人民币300元至20000元不等。2月8日,经举报,德惠市公安局将其抓获,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01240元。通过组织赌博,被告人马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获利人民币1400余元,被告人杨某乙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获利人民币600余元,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各获利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包括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手段、扣押清单、收缴清单及刑事判决书;2、证人宋某某、陶某某、杨某丙、母某某、刘某乙和、张某甲、张某乙、吉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姜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姜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宇

记录员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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