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董某乙、傅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董某乙、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董某乙、傅某某因家属董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肇事车辆所属单位德惠市环保局索要巨额赔偿未果。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董某乙、傅某某为向政府施压,以达到索要赔偿款为目的,在德惠市中央街打条幅阻塞交通,致使几百名群众围观,导致过往车辆不能正常通行,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董某乙、傅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董某乙、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董某乙、傅某某因家属董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肇事车辆所属单位德惠市环保局索要巨额赔偿未果。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董某乙、傅某某在德惠市中央街打起条幅,致使几百名群众围观,导致过往车辆不能正常通行,且在警察出警后,仍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董某乙、傅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董某乙、傅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董某乙、傅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乙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傅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