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原系德惠市菜园子镇大泡秀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德惠市菜园子镇大泡秀村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保管村机动地直补款的职务便利,采取重复报销的手段,于2011年以付给本村赵臣民人民币9000元(2005年大泡秀村建村委会买赵臣民房基地花人民币6000元,村里已付款)的名义,将此款据为己有。同年又以付给韩顺人民币5500元(2005年建村委会韩顺给拉土费用人民币4200元,村里已付款)的名义,将此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贪污的赃款被本院依法收缴。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德惠市菜园子镇大泡秀村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保管村机动地直补款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以付给本村村民赵臣民村委会购买其房基地款9000元名义,和付给本村村民韩顺建村委会拉土费用5500元的名义,采取重复报销的手段,将该款145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上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管理公共财物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45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数额系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能够积极退赃、并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贪污罪]、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对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七十二条一款[缓刑适用条件]、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