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诈骗判决书

2016-09-20 11:2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结识后,多次向王某某借钱,2013年夏天,张某甲给王某某出具欠条后失去联系;在2013年末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虚构自己为律师王海洋、律师王志成及其母亲董某某的身份,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用房、车抵还欠款,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过户费、手续费、好处费共计36417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结识后,多次向王某某借钱,2013年夏天,张某甲给王某某出具欠条后失去联系。在2013年末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虚构自己为律师王海洋、律师王志成及其母亲董某某的身份,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用房、车抵还欠款,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过户费、手续费、好处费等共计36417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乙证言,从张某甲手机提取的以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王某某聊天记录,被害人给张某甲的汇款收据、银行卡图片,银行流水清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三万六千四百一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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