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吉A743E2号白色捷达轿车,沿着德惠市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和平路宏洋大酒店处,与同向前方的吉A70A19号轿车相撞,相撞后吉A743E2号轿车又与对向驶来的白色奇骏轿车(新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驾车逃逸。经德惠市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9.05mg/100ml,为醉酒驾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某等人陈述、司法鉴定书等予以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吉A743E2号白色捷达轿车,沿德惠市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和平路宏洋大酒店处,与同向前方的吉A70A19号轿车相撞,相撞后吉A743E2号轿车又与对向驶来的白色奇骏轿车(新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德惠市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9.05 mg/100ml,为醉酒驾驶。关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笔录、司法鉴定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守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