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健文,男,1998年5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德惠市第四中学学生,住德惠市菜园子镇大沙坨子村7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铁夫,男,1998年1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德惠市第四中学学生,住德惠市建设街红星委4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树刚,住德惠市建设街红星委4组,系王铁夫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庆洋,男,1999年3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德惠市第四中学学生,户籍地:德惠市松花江镇街道2组,现住德惠市站前街拥军委14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宝座,住德惠市站前街拥军委14组,系张庆洋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雪飞,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玉伟,男,1998年3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德惠市第四中学学生,住德惠市胜利街永青委2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健文、王铁夫、张庆洋、王玉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健文,被告人王铁夫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树刚、指定辩护人卜凤辰,被告人张庆洋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宝座、指定辩护人刘雪飞,被告人王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安健文过生日当天,其同学刘丝梦与之酒后,又与周新恒及被害人岳恩来喝酒。后被告人安健文怀疑周新恒等人故意灌刘丝梦酒,而欲报复周新恒。之后伙同被告人王铁夫、张庆洋、王玉伟找到周新恒及被害人岳恩来等人,双方在本市住邦万晟广场门前发生厮打,被告人安健文持甩棍将被害人岳恩来左眼打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健文、王铁夫、张庆洋、王玉伟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健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铁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铁夫系未成年人犯罪,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庆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庆洋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并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安健文过生日当天,其同学刘丝梦与其一起喝酒后,又与周新恒及被害人岳恩来喝酒。后被告人安健文怀疑周新恒等人故意灌刘丝梦酒,而欲报复周新恒。之后伙同被告人王铁夫、张庆洋、王玉伟找到周新恒及被害人岳恩来等人,双方在本市住邦万晟广场门前发生厮打,被告人安健文持甩棍将被害人岳恩来左眼打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被告人张庆洋、王玉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安健文、王铁夫、张庆洋、王玉伟的供述,被害人岳恩来的陈述,证人彭永华、刘丝梦等证言,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健文、王铁夫、张庆洋、王玉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健文、王铁夫、张庆洋、王玉伟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并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洋、王玉伟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健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铁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庆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玉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