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等污染环境判决书

2016-09-20 11:2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夏家店镇茶条林村十二社。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

辩护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乙,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9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9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孙某某、辩护人杨景才,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洪波,被告人于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从英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酵母发酵糖蜜浓缩液”9367.04吨,用于生产膨果甲水溶性肥料。2015年元旦后,因储存容器不足,将该浓缩液存放于德惠市夏家店镇茶条林村10社常某某家承包田的土坑内。2015年6月,在德惠市环境保护局责令该公司停产整改期间,被告人于某甲经与被告人张某某商量后决定,并由被告人于某乙负责组织人员将常某某家承包田内土坑中存放的酵母发酵糖蜜浓缩液用水泵抽入被告人于某甲租赁常某某家的鱼塘内,经鉴定,该酵母发酵糖蜜浓缩液中铅、汞、镉等重金属含量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6.5、73和8.4倍,严重污染环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张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无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单位将糖蜜放在坑内是为了存放,而不是非法排放,糖蜜是固体物,以液体的标准认定,不符合本案的事实。

被告人于某甲辩称,糖蜜是存放,不是排放,并且在利用。环保部门已经作了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也以存放不当对我行政拘留十日。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酵母发酵糖蜜是一种化肥,是固态物质,不是污水,被告人并没有向江河或者其他水源进行排放,而是在废弃的鱼塘内储存,对此物质不应该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进行检测。被告单位用租赁的鱼塘存放发酵糖蜜并没有向其他地方排放,所以造成污染环境的事实不明显,认定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

被告人于某乙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存放糖蜜的鱼池是干鱼池,糖蜜是饲料,是达标的,不是有毒物质。糖蜜基本属于固态的东西,不渗漏。存放位置也不是水源,没有伤害到居民、地下水、牲畜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从英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酵母发酵糖蜜浓缩液”9367.04吨,用于生产膨果甲水溶性肥料。2015年元旦后,因储存容器不足,将该浓缩液存放于德惠市夏家店镇茶条林村10社常某某家承包田的土坑内。2015年6月,在德惠市环境保护局责令该公司停产整改期间,被告人于某甲经与被告人张某某商量后决定,并由被告人于某乙负责组织人员将常某某家承包田内土坑中存放的酵母发酵糖蜜浓缩液用水泵抽入被告人于某甲租赁常某某家的鱼塘内,经鉴定,该酵母发酵糖蜜浓缩液中铅、汞、镉等重金属含量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6.5、73和8.4倍,严重污染环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末,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从英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酵母糖蜜,这些酵母糖蜜一部分我们直接销售出去了,还有一部分装到桶里,添加些尿素和微量元素,就算成品肥料了,名字叫“膨果钾”。酵母糖蜜应该用罐储存,我有两个罐,可以装40吨,其余的在三个坑内存放,这三个坑是常某某在他家地里挖的,没做防渗处理,我把东西存放在那里,他可以白用我的肥料,在存放过程中,我随时抽出来加工成成品卖了。环保部门发现制止后,我跟张某某研究怎么处理,他说把糖蜜抽到常某某的鱼塘里,与坑内的鸡粪、猪粪混在一起做有机肥。鱼塘边上围的塑料布,但底部没做防渗处理。

2、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我是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实际公司是于某甲的。生产膨果钾的糖蜜是于某甲从哈尔滨阿城酵母厂购买的,开始在我们院内的储存罐里存放,后来买的多了,储存罐放不下,就在常某某家的地里挖了三个坑存放。环保部门制止后,我们把这些酵母糖蜜抽到常某某的一个鸡粪池子里了,这个池子原来是一个废弃的鱼池,抽之前我们用塑料布把鱼塘四周的边垫了一圈,但没有对鱼塘的底部做处理。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是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工作。于某甲购进的糖蜜一部分做冲施肥“膨果钾”,一部分与鸡粪、猪粪混合发酵做有机肥,一部分直接销往外地。剩下的放在常某某家地里的三个坑内。环保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于某甲就派人把糖蜜整到常某某的鱼池里了。

4、证人常某某证言,我种水稻用糖蜜做肥料,于某甲没有地方存糖蜜,让我在我的地里挖几个坑,他把糖蜜存放在里面,我可以白用他的糖蜜。后来环保局调查说糖蜜存放在地里污染,于某甲将糖蜜抽到离他公司不远的我的鸡粪池子里了,说要做有机肥。鱼池周边上围的塑料布,底部没做处理。

5、营业执照,证实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为于某乙;经营范围包括有机、无机复混肥生产销售,微生物肥料、生物饲料销售,毒害品(剧毒除外)零售、化肥销售。

6、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于某乙将法人代表的权利授权给于某甲。

7、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证实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从英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酵母糖蜜产品的事实。

8、鉴定意见

(1)长春市环境检测中心站出具的分析报告单:2015年8月11日的报告显示侦查机关8月5日取样结果,样品中均含铅、汞、铬、镉、砷。2015年6月9日的报告显示样品中均含铅、汞、铬、镉、砷 。

(2)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吉环办字[2015]75号文件:长春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对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单》具有法律效力。

(3)、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鉴定报告:根据《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可判断该物质为固态废物。结论:1、长春市环境监测站进行的重金属含量检测方法不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的要求,无法根据其检测结果对其危险特性做出判断;2、未进行浸出毒性和急性毒性初筛的相关检测,是否具有浸出毒性或急性毒性无法判断。该物质中含铅、汞、镉等重金属,其最大含量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6.5、73和8.4倍,严重污染环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张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好印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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