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83号
罪犯郑宪德,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朝鲜族,无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宪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余罪,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宪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决有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郑宪德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1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宪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1年7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月2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宪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郑宪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郑宪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31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