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周某某因病死亡,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系周某某妻子)未及时向德惠市社会保险局报告,继续领取周某某养老保险金。2012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虚报周某某死亡时间并用虚假死亡证明等在德惠市社会保险局领取周某某丧葬费和抚恤金。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骗取养老保险金共计18766.8元。被告人于某某获利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已全部返还德惠市社会保险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周某某因病死亡,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系周某某妻子)未及时向德惠市社会保险局报告,继续领取周某某养老保险金。2012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虚报周某某死亡时间并用虚假死亡证明等在德惠市社会保险局领取周某某丧葬费和抚恤金。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骗取养老保险金共计18766.8元。被告人于某某获利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已全部返还德惠市社会保险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言孙景波、闫喜利证言,帐户交易明细,德惠市殡仪馆证明,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赃款已全部返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