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仁祥,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松店村油坊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区分局看守所,于2014年8月21日被拘留,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武长志,系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牟娟,曾用名牟秀芳,女,1978年3月22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城西派出所江口镇友谊村6社24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于2014年9月13日被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祥、牟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祥、牟娟及辩护人武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仁祥、牟娟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3月、10月先后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辽宁本溪考号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在德惠市内开展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 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并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多人加入,后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大肆诱骗数百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谋取暴利。至案发时,被告人刘仁祥已晋升为B级(科长级别),被告人牟娟已晋升为C级(主任级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仁祥、牟娟之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仁祥、牟娟无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仁祥之行为构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仁祥无前科劣迹,2、系初犯。3、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仁祥、牟娟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3月、10月先后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辽宁本溪考号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在德惠市内开展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 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并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多人加入,后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大肆诱骗数百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取暴利。至案发时,被告人刘仁祥已晋升为B级(科长级别),被告人牟娟已晋升为C级(主任级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仁祥、牟娟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祥、牟娟之行为已构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仁祥、牟娟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有辩护意见因辩解理由成,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仁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牟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利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