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寻衅滋事判决书

2016-09-20 11:2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住德惠市。2009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曾某甲(已判刑)酒后驾车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接其妻子沈某某出院。将车停在医院门前的应急通道上,随后来到住院部八楼,以沈某某住院期间被医院内卖早餐的叫卖声受惊吓,诱发心脏病为由,在住院走廊内大声吵闹。将内一科办公室内的椅子踢翻、血压计摔坏。医院保卫科人员前来制止,曾某甲伙同其子曾某乙(已判刑)和保卫科长刘某某发生撕扯并将刘某某殴打。之后,被告人蒋某某被曾某乙打电话叫来,在医院一楼伙同曾某乙、张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曾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医院内追逐保安董某某、梁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陈志刚等人,并对他们进行殴打。同时将保卫科长刘某某从办公室拽到医院一楼大厅进行殴打,当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来到现场时,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曾某甲、曾某乙等人不但不停止对刘某某的殴打,还和警察发生撕扯,造成刘某某的羊毛衫被撕坏(损失价值707元),刘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造成医护人员的极大恐慌,现场严重混乱,致使多人围观,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办公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曾某甲(已判刑)酒后驾车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接其妻子沈某某出院。将车停在医院门前的应急通道上,随后来到住院部八楼,以沈某某住院期间被医院内卖早餐的叫卖声受惊吓,诱发心脏病为由,在住院走廊内大声吵闹。将内一科办公室内的椅子踢翻、血压计摔坏。医院保卫科人员前来制止,曾某甲伙同其子曾某乙(已判刑)和保卫科长刘某某发生撕扯并将刘某某殴打。之后,被告人蒋某某被曾某乙打电话叫来,在医院一楼伙同曾某乙、张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曾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医院内追逐保安董某某、梁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陈志刚等人,并对他们进行殴打。同时将保卫科长刘某某从办公室拽到医院一楼大厅进行殴打,当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来到现场时,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曾某甲、曾某乙等人不但不停止对刘某某的殴打,还和警察发生撕扯,造成刘某某的羊毛衫被撕坏(损失价值707元),刘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造成医护人员的极大恐慌,现场严重混乱,致使多人围观,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办公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同案曾某乙、张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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