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盗窃尸体判决书

2016-09-20 11:2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7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尸体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停放于德惠市尸检中心。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时任尸检中心的管理人员徐某某(已判刑)预谋,于2007年8月7日早将德惠市公安局此前停放在尸检中心的一具无名男尸盗出,拉至德惠市殡仪馆顶替王某丁之名予以火化,被告人王某甲又将其父王某丁的尸体运出土葬并给付徐某某尸体停放费8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停放于德惠市尸检中心。王某甲为将其父土葬找到时任尸检中心的管理人员徐某某帮忙,徐某某告知王某甲可用尸检中心的一具无名男尸顶替王某丁火化。2007年8月7日,徐某某将德惠市公安局此前停放在尸检中心的一具无名男尸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无名男尸拉至德惠市殡仪馆顶替王某丁之名予以火化,又将其父王某丁的尸体运出土葬并给付徐某某尸体停放费8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殡葬票据,德惠市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了达到将其父土葬的目的,盗窃他人尸体,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尸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尸体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虽然能够主动到案,但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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