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区红旗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申花浴池门前时将骑自行车的徐某某撞倒,至徐某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5.42mg/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区红旗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申花浴池门前时将骑自行车的徐某某撞倒,至徐某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5.42mg/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孟某某赔偿了徐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