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诈骗判决书

2016-09-20 11:2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的父亲于某乙原系德惠市五台乡粮库职工,系德惠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2015年2月6日,于某乙因病死亡,土葬于本市五台乡五台村。为骗领养老金,被告人于某甲未到公安机关办理于某乙死亡注销登记,也未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相关手续。2015年11月,德惠市社会保险局依照相关规定停发了于某乙的基本养老。为了不使于某乙早已死亡及骗领养老金的事实暴露,被告人于某甲将于某乙尸体起出送至德惠市殡仪馆火化,持火化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了死亡一次性待遇等相关手续。经查,自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人于某甲共骗取基本养老金22,257.7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已将赃款予以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的父亲于某乙原系德惠市五台乡粮库职工,系德惠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2015年2月6日,于某乙因病死亡,土葬于本市五台乡五台村。为骗领养老金,被告人于某甲未到公安机关办理于某乙死亡注销登记,也未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相关手续。2015年11月,德惠市社会保险局依照相关规定停发了于某乙的基本养老。为了不使于某乙早已死亡及骗领养老金的事实暴露,被告人于某甲将于某乙尸体起出送至德惠市殡仪馆火化,持火化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了死亡一次性待遇等相关手续。经查,自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人于某甲共骗取基本养老金21780.9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德惠市参保职工退休档案,领取养老金明细,返赃收据,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养老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赃款已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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