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因与债权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存在借款纠纷而被提起民事诉讼,德惠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人贺某某偿还孙某某、刘某某借款。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人贺某某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贺某某仍拒不执行。2014年12月16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人贺某某家(位于德惠市布海镇泡子村6组)玉米仓子内的玉米2万斤,并向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5年元旦后,被告人贺某某明知自家玉米仓子内的玉米已被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在未通知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将玉米仓子内的玉米全部卖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因与债权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存在借款纠纷而被提起民事诉讼,德惠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人贺某某偿还孙某某、刘某某借款。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人贺某某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贺某某仍拒不执行。2014年12月16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人贺某某家(位于德惠市布海镇泡子村6组)玉米仓子内的玉米2万斤,并向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5年元旦后,被告人贺某某明知自家玉米仓子内的玉米已被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在未通知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将玉米仓子内的玉米全部卖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民事判决书,限期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