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住德惠市。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与齐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惠市东三道街“夜色演艺酒吧”内,因跳舞与闫兵(另案处理)及韩可东、贺阳(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不顾室内物品有被砸坏的危险互相投掷啤酒瓶,致酒吧内音响等部分设施被损坏、损毁,经鉴定,物品损失折合人民币1741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与齐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惠市东三道街“夜色演艺酒吧”内,因跳舞与闫兵(另案处理)及韩可东、贺阳(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不顾室内物品有被砸坏的危险互相投掷啤酒瓶,致酒吧内音响等部分设施被损坏、损毁,经鉴定,物品损失折合人民币17417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于2016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同案齐某某、张某甲等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