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户籍地:德惠市,住德惠市。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德惠市植物园门前,将被害人高某乙停放此地的红色三菱吉普车后侧玻璃砸碎(损失价值277元),并将车内一部三星NOTE2型手机盗走(价值700元)。
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德惠市实验小学门前,将被害人辛某某停放此地的白色奔驰E260型轿车左后侧玻璃砸碎(损失价值2966.65元),并将车内一个黑色LV钱包、一个粉色酷奇女包及现金1000余元盗走。
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德惠市中央街广电局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号灰色本田CRV轿车右后侧玻璃砸碎(损失价值323.78元),并将车内一挎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20余元)盗走。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曲某某在德惠市实验小学门前将被害人高某甲停放的×××号灰色比亚迪轿车右后侧玻璃砸碎(损失价值124.94元)并将车内一粉色手拎包(内有化妆品、黑色太阳镜、三星手机一部)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砸车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的数额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德惠市植物园门前,将被害人高某乙停放的红色三菱吉普车后侧玻璃砸碎(损失价值277元),并将车内一部三星NOTE2型手机盗走(价值700元)。
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德惠市实验小学门前,将被害人辛某某停放的白色奔驰E260型轿车左后侧玻璃砸碎(损失价值2966.65元),并将车内一个黑色LV钱包、一个粉色酷奇女包及现金1000余元盗走。
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德惠市中央街广电局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号灰色本田CRV轿车右后侧玻璃砸碎(损失价值323.78元),并将车内一挎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20余元)盗走。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曲某某在德惠市实验小学门前将被害人高某甲停放的×××号灰色比亚迪轿车右后侧玻璃砸碎(损失价值124.94元)并将车内一粉色手拎包(内有化妆品、黑色太阳镜、三星手机一部)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辛某某、杨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证人孟某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