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盗窃判决书

2016-09-20 11:2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德惠市商贸大厦5楼A区20号吕某某服装摊位上盗得黑色腰挎皮包,内装有现金5500元,一部VIVO5SL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返还被害人吕某某24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盗窃事实存在,但包内装的现金是2700元,不是5500元。我有肝硬化病挺重的,因为有病没钱治才偷的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德惠市商贸大厦5楼A区20号吕某某服装摊位上盗得黑色腰挎皮包,内装有现金2700元,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返还被害人吕某某24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22日下午,我从医院出来到商贸大厦想买点东西,在5楼看到一个卖服装摊位的凳子放着一个黑色钱包,并且摊位上没有人,我就把钱包拿走了,下楼后,我打车走到十道街和十一道街中间加油站附近下车了,我打开钱包看见里面有钱和手机,我把钱全部拿出来,其他东西扔到路边绿化带树丛里,我一查现金是2700多元,后来我上医院呆了一会就回家了。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我是在商贸大厦5楼做服装生意的,2015年5月22日下午2点多钟,我到旁边的摊位上送裤子,我的钱包被人偷走了。里面有身份证、银行卡、一些进货的票据,还有现金5500元左右和一部VIVO5SL手机。

3、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4、扣押返赃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返还被害人吕某某2472元。

5、到案经过、户口证明。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现金数额为5500元的指控,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崔某某盗窃现金为5500元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故应认定崔某某盗窃现金数额为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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