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驾驶东风日产牌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双辽市境内齐双公路294KM+389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翻车,致乘车人姜某甲死亡,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双辽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后民警如何出现场及事故现场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证实了被告人在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案发后与对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情况。
3、证人佐某某、山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4、被害人家属姜某乙(被害人父亲)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家庭的一些自然情况。
5、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经过。
6、沈阳机动车事故所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肇事时的车速、驾驶人系被告人蒲某某及被害人系头胸部外伤、颅骨碎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情况说明。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9、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蒲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被害人姜某甲心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 mg/100ml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驾驶东风日产牌轿车沿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双辽市境内齐双公路294KM+389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翻车,致乘车人姜某甲死亡,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双辽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动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蒲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 000 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佐某某、山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等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 被害人家属姜某乙(被害人父亲)的陈述;沈阳机动车事故所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了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蒲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