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判决书

2016-09-20 11:2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朝阳乡广兴村5社村民朱某某所有的客运车辆途经位于朝阳乡学安村11组的被告人冯某某家卖店门前时,因被告人冯某某将自家比亚迪轿车停在卖店门前道路上,朱某某的司机姜某某无法驾车通过,姜某某进入冯某某家与其商量挪车之事,冯某某因喝酒后不能挪动车辆,姜某某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后姜某某驾驶客车绕行后并告知朱某某事情原由,朱某某与姜某某、朱传博等人驾车来到冯某某家,对冯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将冯某某家中麻将机、比亚迪轿车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910元),在朱某某驾驶自用车辆(白色丰田×××号)离开过程中,醉酒后的冯某某驾驶自家比亚迪轿车追赶上朱某某的白色丰田吉普车,将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坏,经鉴定,该吉普车损坏价值为20042元。当日,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经抽检鉴定,乙醇含量为82.22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朝阳乡广兴村5社村民朱某某所有的客运车辆途经位于朝阳乡学安村11组的被告人冯某某家卖店门前时,因被告人冯某某将自家比亚迪轿车停在卖店门前道路上,朱某某的司机姜某某无法驾车通过,姜某某进入冯某某家与其商量挪车之事,冯某某因喝酒后不能挪动车辆,姜某某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后姜某某驾驶客车绕行后并告知朱某某事情原由,朱某某与姜某某、朱传博等人驾车来到冯某某家,对冯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将冯某某家中麻将机、塑钢窗玻璃、比亚迪轿车风挡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910元),在朱某某驾驶车辆(白色丰田×××号)离开途中,醉酒后的冯某某驾驶自家比亚迪轿车追赶上朱某某的白色丰田吉普车,将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坏,经鉴定,该吉普车损坏价值为20042元。当日,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经抽检鉴定,乙醇含量为82.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等证言,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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