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6日被拘留,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费某某、刘某某在本市同太乡街道三晋网吧内将被害人侯可心约到同太乡市场后,被告人张某某无故将被害人侯可心扎伤,并于被告人费某某、刘某某持刀追赶被害人侯可心。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可心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刘某某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刘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费某某在本市同太乡街道三晋源网吧内将被害人侯可心约到同太乡市场后,被告人张某某无故将被害人侯可心扎伤,并于被告人费某某、刘某某持刀追赶被害人侯可心。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可心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刘某某均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宇
记 录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