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及德检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在本市街里向王某乙贩卖冰毒约3克。同年11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住处查获冰毒28.527克。
另查明,2014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向刘某甲贩卖冰毒约3克。获利三百元左右。
2014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向宋某某贩卖冰毒约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且除贩卖8克毒品外,其余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在本市街里向王某乙贩卖冰毒约3克。
另查明,2014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向刘某甲贩卖冰毒约3克。
2014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向宋某某贩卖冰毒约2克。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处缴获冰毒28.52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乙、葛某某、刘某甲、宋某某证言,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毒品没有实际出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