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99910.41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自2015年6月起多次催收,至今已超过三个月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纪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董纪武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99910.4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归还。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董纪武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纪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人民币999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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