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诈骗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将其位于德惠市龙凤翔城D15栋3单元602室的楼房(按揭付款,已抵押给建设银行)做抵押向孙某甲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名为楼房买卖协议实为抵押借款的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林某甲用款几个月,如若不能偿还,孙某甲将该楼房收回并偿还该楼房在银行的剩余贷款利息。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隐瞒该楼房已抵押给孙某甲的事实,与孙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再次将该楼房抵押给孙某乙,骗取被害人孙某乙10万元。因被告人林某甲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月26日,孙某甲已将该楼房收回并转卖给宋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将其位于德惠市龙凤翔城D15栋3单元602室的楼房(按揭付款,已抵押给建设银行)做抵押向孙某甲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名为楼房买卖协议实为抵押借款的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林某甲用款几个月,如若不能偿还,孙某甲将该楼房收回并偿还该楼房在银行的剩余贷款利息。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隐瞒该楼房已抵押给孙某甲的事实,与孙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再次将该楼房抵押给孙某乙,骗取被害人孙某乙10万元。因被告人林某甲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月26日,孙某甲已将该楼房收回并转卖给宋某某。案发生,被告人林某甲已将赃款返还孙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宋某某、高某某、林某乙证言,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楼房买卖协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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