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成生,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达家沟镇杏山村8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朱成生驾驶吉A78K50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街向德惠市方向行驶,当行至铁路专用线东500米处时,因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盛来春相撞并导致其死亡。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成生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成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朱成生驾驶吉A78K50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街向德惠市方向行驶,当行至铁路专用线东500米处时,因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盛来春相撞并导致其死亡。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朱成生的供述,证人刘青莲、张云良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成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成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翘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