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住湖北省孝感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4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德惠市火车站附近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盗窃工具,将被害人黎某某、杜某某等十余人停放在小区的轿车车窗玻璃撬开,盗窃十余辆车内的财物,共计盗得现金2600元,被其撬坏的轿车玻璃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坏的物品价值47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德惠市火车站附近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盗窃工具,将被害人黎某某、杜某某等十余人停放在小区的轿车车窗玻璃撬开,盗窃十余辆车内的财物,共计盗得现金2600元,被其撬坏的轿车玻璃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坏的物品价值47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黎某某、杜某某等人陈述,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