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诈骗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约定,由吕某某出资,由王某某经营管理,共同放养鸡雏。吕某某遂以二人之前合作时王某某欠其的23万元作为首批投资。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代养户、编造经营账目的手段,骗取吕某某信任,自2012年4月末至6月末,相继又投资3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吕某某的投资款及经营收益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外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我骗取吕某某的钱是在我们之间履行放养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是合同诈骗,我在案发前已给吕某某一万元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与吕某某存在合同关系,王某某是利用合同关系骗取吕某某私人财产,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对方当事人财产所有权,属于合同诈骗犯罪性质,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王某某在本案的犯罪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约定,由吕某某出资,王某某经营管理,共同放养鸡雏。吕某某遂以二人之前合作时王某某欠其的23万元作为首批投资。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代养户、编造经营账目的手段,骗取吕某某信任,自2012年4月末至6月末,相继又投资31万元,2014年4月28日,王某某返给吕某某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吕某某的投资款及经营收益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外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叶某某、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证言,现金日记账,代养户分户账,银行存款明细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利用双方合伙放养鸡雏的关系,虚构代养户,编造虚假账目,诱骗被害人投资,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双方并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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