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诈骗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住德惠市。因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服刑。

辩护人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德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其按揭的楼房作抵押,从被害人孙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6万元,用于吸毒挥霍。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将其用作抵押借款的楼房以18万元价格卖给他人,未偿还借款,将卖楼款用于吸毒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其按揭购买的楼房作抵押,向被害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扣除二个月利息四千元,实得三万六千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高某某将此款用于吸毒挥霍。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将其用作抵押借款的楼房卖给他人后潜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份,我因为吸毒没钱了,想用我的楼房作抵押整点钱,后通过杨某某介绍七道街的一家贷款公司,用我在德惠市锦绣世家B区7号楼601室房屋作抵押,贷款四万元,当时扣下两个月利息,我到手现金三万六千元。还款时间是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当时与贷款公司签的是楼房买卖协议。没几天这些钱就被我吸毒花没了。没钱吸毒后,我就找到张某某叫他帮我把抵押给贷款公司的楼卖了,后来他找到他的亲属把我的楼卖了,卖了十八万元,因为我的楼是贷款的,他的亲属把贷款还上,又给我几万块钱,这些钱被我吸毒都花了。后来贷款期限到了,我没钱还款,就把手机号换了到外地去了。当时用楼房作抵押借钱就是吸毒用,没想到还钱的事。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8日,高某某说倒卖手机卡缺钱周转,在我的寄卖行和我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借据、收条,当时约定用高某某位于锦绣世家B区7号楼601室房屋作抵押。我当时给高某某三万六千元现金扣下两个月利息四千元,到期他还我四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2014年2月初我找高某某要钱,他把电话号换了,我找不到他,就去看他抵押给我的楼,那个楼已经有人住了,说是2013年12月份从高某某手里买的,我发现被骗了。之后我一直找高某某也没找到。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份,高某某和我说想用他的楼房作抵押贷款,我通过别人联系德惠市七道街一个小额贷款公司,我和高某某一起去的,高某某用他的锦绣世家一个六楼作抵押借了四万元钱,当时听他们说利息是每个月二千元,应该当时把利息扣下了,我没注意高某某拿走多少钱。

4、证人张某某证言,从2013年9月份,我和高某某经常在一起吸毒。高某某的楼是2014年1月份找我帮联系卖的,卖给我亲属姜某某了,当时是姜某某还的按揭贷款之后过的户,楼卖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5、楼房买卖协议、借据、收条,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用坐落在德惠市锦绣世家B区7号楼601室作抵押,向孙某某借款四万元。

6、(2015)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80年2月20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原判贩卖毒品罪、诈骗罪已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3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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