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某等人诈骗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为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被告人仇某某经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预谋,由被告人仇某某出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本人的名义购买了宁波迪尔404型拖拉机三台,并在德惠市农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相关手续。在申领补贴款后,被告人仇某某于当日将购置的拖拉机转卖。后德惠市财政部门将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33900元分别汇入到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银行卡个人账户。此款支取后被被告人仇某某占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仇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为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被告人仇某某经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预谋,由仇某某出资,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本人的名义购买了宁波迪尔404型拖拉机三台,并在德惠市农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相关手续。在申领补贴款后,仇某某于当日将购置的拖拉机转卖。后德惠市财政部门将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33900元分别汇入到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银行卡个人账户。此款支取后被仇某某占有。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仇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农机购置确认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农机购置补贴结算明细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赃款已全部返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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