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放火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宋某某自己在位于德惠市和平小区20号楼4单元301室(系薛某某与宋某某共有)居住。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来到宋某某住处,从缓台处踩电缆线接近厨房阳台将玻璃砸碎进入室内,持菜刀劈砍宋某某,宋某某与其搏斗,致宋某某头部、手部受伤,后菜刀被宋某某夺下。被告人薛某某继续打砸室内物品并扬言放火,宋某某见状逃到室外。被告人薛某某用打火机将室内衣柜的衣物点燃后逃离现场。经群众报警,武警德惠市消防中队迅即赶到现场灭火。因扑救、处置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特别重大财产损失。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评估,被烧毁物品价值为961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我用打火机将衣服点着后就睡着了,后来被火烤醒了,我救火没救住,就主动报警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宋某某自己在位于德惠市和平小区20号楼4单元301室(系薛某某与宋某某共有)居住。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来到宋某某住处,从阳台厨房窗户进入室内,持菜刀砍宋某某,宋某某与其搏斗,致宋某某头部、手部受伤,后菜刀被宋某某夺下。被告人薛某某扬言放火,宋某某见状逃到室外。被告人薛某某用打火机将室内衣柜的衣物点燃。后被告人薛某某在自救不住的情况下主动报警,德惠市消防中队迅即赶到现场灭火。因扑救、处置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特别重大财产损失。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评估,被烧毁物品价值为96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证言,德惠市消防中队接警记录及电脑截图照片,德惠市消防中队火灾出动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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