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此信用卡累计消费透支人民币299,924.43元。经银行部门多次催收,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尚未归还透支款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春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德惠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此信用卡累计消费透支人民币299,924.43元。经银行部门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某尚未归还透支款项。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春良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人民币299,9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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