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无文化,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某,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住德惠市。

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韩某某、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继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德半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街道德苑驾校对面时,驶入前方左侧路边沟内,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张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53.81mg/ml,系饮酒驾车。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交通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属于自首。并且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同意在自己能力允许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德半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街道德苑驾校对面时,驶入前方左侧路边沟内,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张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53.81mg/ml,系饮酒驾车。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未能自动投案,虽然能够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张某甲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韩某某、赫某某、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9339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80.7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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