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二步行街泽宇网吧一包房内,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小米手机(价值400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700元)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5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又在网吧吧台内盗走人民币400余元及被害人韩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未估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二步行街泽宇网吧一包房内,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小米手机(价值400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700元)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5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又在网吧吧台内盗走人民币400余元及被害人韩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未估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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