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在长春市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9980元,经工商银行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6月9日在德惠市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7日止,累计透支本金20001.78元,经工商银行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共计归还人民币21001.7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在长春市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9980元,经工商银行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6月9日在德惠市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7日止,累计透支本金20001.78元,经工商银行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归还银行人民币30001.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证言,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使用明细表,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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