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盗窃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成,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辛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德惠市朝阳乡学安村3组被害人张某某家,将其存放在屋内柜中的现金260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德惠市朝阳乡学安村3组被害人张某某家,盗得现金2600元。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等证言,吉林省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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