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洪亮,绰号亮子,户籍地德惠市,住德惠市。因违反社会治安,于2006年7月24日被大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羽,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违反社会治安,于2006年7月24日被大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洪亮、张羽、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洪亮、张羽、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洪亮、张羽及陈建(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在德惠市西八道街将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路虎吉普车拦截,将被害人张某丙辱骂,被害人张某丙被迫倒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范洪亮、张某甲、张羽及陈建开车来到西八道街东方台球厅前,发现被害人张某丙的路虎吉普车停在东方台球厅门前,遂上前将被害人张某丙的车围住,持刀辱骂、恐吓被害人张某丙,要求被害人张某丙下车,未果后,将被害人张某丙的路虎吉普车车漆划坏后离开(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车损价值人民币3,000.00元);而后,被告人范洪亮、张某甲、张羽及陈建驾车强行闯入德惠市西五道街与三中央街交汇处的筑路施工现场,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阻拦后,持刀追逐、恐吓被害人李某某;随后,被告人范洪亮、张某甲、张羽及陈建又驾车返回到西八道街东方台球厅门前,又看到被害人张某丙,遂上前欲再次侵害被害人张某丙时,被害人郗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被害人郗某某颈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之后,被告人范洪亮、张羽及陈建驾车来到德惠市九道街阳光动漫城,持刀闯入室内,恐吓、谩骂吧员颜丙帅和前来围观群众,又持刀恐吓、拦截阳光动漫城门前过往的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范洪亮、张某甲、张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郗某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洪亮、张某甲、张羽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洪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张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洪亮、张羽及陈建(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在德惠市西八道街将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路虎吉普车拦截,将被害人张某丙辱骂,被害人张某丙被迫倒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范洪亮、张某甲、张羽及陈建开车来到西八道街东方台球厅前,发现被害人张某丙的路虎吉普车停在东方台球厅门前,遂上前将被害人张某丙的车围住,持刀辱骂、恐吓被害人张某丙,要求被害人张某丙下车,未果后,将被害人张某丙的路虎吉普车车漆划坏后离开(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车损价值人民币3,000.00元);而后,被告人范洪亮、张某甲、张羽及陈建驾车强行闯入德惠市西五道街与三中央街交汇处的筑路施工现场,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阻拦后,持刀追逐、恐吓被害人李某某;随后,被告人范洪亮、张某甲、张羽及陈建又驾车返回到西八道街东方台球厅门前,又看到被害人张某丙,遂上前欲再次侵害被害人张某丙时,被害人郗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被害人郗某某颈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之后,被告人范洪亮、张羽及陈建驾车来到德惠市九道街阳光动漫城,持刀闯入室内,恐吓、谩骂吧员颜丙帅和前来围观群众,又持刀恐吓、拦截阳光动漫城门前过往的车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范洪亮、张某甲、张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郗某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洪亮、张某甲、张羽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范洪亮、张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洪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郭金珠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