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赵某某向德惠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被德惠市公安局确认为违法嫌疑人。2015年7月15日10时许,赵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出现在德惠市客运站附近,遂向德惠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踪。在德惠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侦查员在驾车对杨某某实施抓捕时,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抓捕,驾驶无号牌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在德惠市西九道街与二中央街交汇处故意将侦查员驾驶的×××号灰色捷达轿车撞坏,后驾车逃离至德惠市惠通学府家园小区。在该小区内,被告人杨某某又故意将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撞坏。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捷达车损失折合人民币51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赵某某向德惠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被德惠市公安局确认为违法嫌疑人。2015年7月15日10时许,赵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出现在德惠市客运站附近,遂向德惠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踪。在德惠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侦查员在驾车对杨某某实施抓捕时,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抓捕,驾驶无号牌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在德惠市西九道街与二中央街交汇处故意将侦查员驾驶的×××号灰色捷达轿车撞坏,后驾车逃离至德惠市惠通学府家园小区。在该小区内,被告人杨某某又故意将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撞坏。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捷达车损失折合人民币51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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