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赵某某、王某某在本市松花江镇石头泉子村,先后窜至被害人方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家,盗窃大鹅33只,总价值2040元。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赵某某、王某某在本市达家沟镇达家沟村被害人牟某某家,盗窃大鹅11只,雁鹅1只,价值972元;随后又窜至该镇杏山村被害人吕某某家盗窃大鹅10只,价值520元。
案发后,赃款已由田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赵某某、王某某在本市松花江镇石头泉子村,先后窜至被害人方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家,盗窃大鹅33只,总价值2040元。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赵某某、王某某在本市达家沟镇达家沟村被害人牟某某家,盗窃大鹅11只,雁鹅1只,价值972元;随后又窜至该镇杏山村被害人吕某某家盗窃大鹅10只,价值520元。
案发后,赃款已由田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同案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牟某某、吕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返赃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